2011年8月25日 星期四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時,是否得為附款?又附款中之條件予負擔有何不同?試說明之

 

 

解答

 

    行政處分得附附款者,原則上限於裁量處分之情形。羈束處分由於一旦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有作成特定處分之義務,故是否作成處分,處分之內容如何,行政機關既無自由決定之權,自無從於處分附加附款。但例外情形有二(行政程序法第9394

 

    法律明文規定行政處分得附附款之情形。此時既然法律有明文受權附附款,無論系爭處分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行政機關自然都可依法添加附款

    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此種情形主要適用於人民對作成行政處分有請求權之情況,容許行政機關以確保尚未履行之法定要件的履行為目的而附加附款。由於此種附款之附加,其實對相對人有利,故學說上承認,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亦皆明文承認此種得附附款的情況

 

    「負擔」係指作成授益處分的同時,另課與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條件」則指將行政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言。條件成就若使得行政處分生效,則稱之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若使得既已生效之行政處分失效,則稱之為解除條件。負擔與條件,特別是停止條件,在區分上有時易生疑義。二者之差異在於:

 

    性質不同:負擔在性質上唯一獨立之行政處分,但條件則為行政處分之一部,不具獨立之性格。然而德國實務見解上,已有認為條件可以作為單獨撤銷之對象,應予注意

 

    處分之效力不同

附有負擔的授益行政處分一旦作成,立即生效,相對人隨即取得隨時使用該利益之地位,並不因其尚未履行負擔所課與之義務而受影響。然而授益處分所負之停止條件若未能成就,則系爭處分尚未生效,相對人並未產生受領利益之權利。而授益處分若附有解除條件,而相對人之行為使得解除條件成就,則該處分亦當然失效

 

    不履行之效果不同:

在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的情況,處分機關必須另作成廢止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或是強制執行該負擔所課與之義務。而若所附者為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之前,該處分並未生效;如解除條件成就,則該處分當然失效。行政機關無須在為廢止或強制執行,亦無權要求相對人從是使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行為

 

    負擔與條件在理論上固然可加以區分,但由於兩者皆涉及相對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以實務上可能產生混淆。行政機關所附的附款究竟為負擔或條件(尤其是停止條件),當已處分機關的意思為斷。若處分機關之意思,乃唯有相對人達到付款之要求時,癡方得享有該授益處分所賦予之利益時,該附款為停止條件;如處分機關之意思為一旦處分作成,當事人即能取得利益,僅因唯恐相對人享受利益卻不履行義務,才藉由附款的附加使該義務得以確保履行,是為負擔。

 

【行政法院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後,原處分機關如必須重為處分時,可否維持予已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處分?試從實務上之鑑解析論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