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7日 星期三

在人民與機關之間,常會因為金錢(租稅、規費、補償費、薪資等)之繳交及發還而產生糾紛要求返還之案例,其中之法律關係甚為複雜,類型亦不一,茲先以主要類型說明並示之如次:

在人民與機關之間,常會因為金錢(租稅、規費、補償費、薪資等)之繳交及發還而產生糾紛要求返還之案例,其中之法律關係甚為複雜,類型亦不一,茲先以主要類型說明並示之如次:

溢領與溢繳之法律關係

一、人民向機關請求返還溢繳或誤繳金錢之類型

  此種類型係人民損失、機關受益,於此要思考者係人民有何途徑可以請求返還?此應思考之點包括:(一)請求權之依據何在?(二)透過何種途徑(包括行政爭訟之途徑)?
 

(一)規費之溢繳、誤繳之請求返還

1.請求權基礎-規費法第18條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透過何種途徑?採取何種訴訟類型?

        由於新修正行政訴訟之種類異於往昔,故人民向法院訴請權利保護時常會因為訴訟類型之選擇錯誤,而遭以「欠缺權利保護」駁回,實務上不乏其例,茲舉實務案例說明於次:

        原告認為高雄縣政府(被告機關)在「土石採取」案中,超收「環維護費」 ,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參行政訴訟法§8)遭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

        其論述之理由摘錄整理如次:

(1)訴訟種類之選擇: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2)本案之法律分析:

     徵收環境維護費之法令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92年2月6日公布之土石採取法第48條所明定。經濟部繼於92年7月4日,依據該條項及規費法第10條第1項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上開環境維護費收費之基準。

        行政規費之概念:

        行政規費係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辦理特定事項,或因該特定對象之行為,導致增加額外社會成本者,所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是關於規費之徵收乃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申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於有溢繳、誤繳規費情事時,依規費法第18條規定,應循請求徵收機關作成退費處分方式為之。

        上訴人訴訟種類選擇錯誤: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計徵規費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而有超收費用情事,本應於該徵收規費處分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訴願程序提起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者,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作成返還該超收規費之課予義務訴訟。詎上訴人於尚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即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有未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即無不當。

        環境維護費究係特別公課還是規費?

        至上訴人主張土石採取法第48條所定之環境維護費應屬特別公課,倘予以救濟,尚非依規費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該環境維護費其性質究屬規費抑為特別公課,揆諸前述,倘行為人欲提起給付之訴,均仍應循訴願程序,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為可採,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判決。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核發上訴人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土石採取法業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從而被上訴人於該核准函內,依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批註事項欄內記載「土石採取人應從其規定辦理繳納(環境維護費)之」,依法自有所據,上訴人認其並無給付該環境維護費之義務,核有誤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環境維護費之處分,於未經撤銷前尚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判決因認本件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小結
        從上述判決可以整理出實務上運作及思考之模式如次:

(1)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4項、第146條第4項及第147條第4項。
(2) 如有實體法上依據,須經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如本案)須由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機關拒絕其申請時,則申請人須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判命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3) 本案之正常程序為:提起訴願若遭駁回,則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作成返還該超收規費之課予義務訴訟。





二、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誤發或溢發之金錢類型
    
 

        行政機關在處理有關金錢或費用事務,常因計算或基準不一,導致有溢發或誤發,亦有機關原已核定之補助款或救濟金因受益者未履行補助要件或事後發後前之申請有違法之情事,而須追回原來之補助款或救濟金;再有稅捐稽徵機關因短徵或未徵之情形,此時應要求返還或補徵稅捐,但問題是應如何返還?是否有法律之依據,都在在考驗法治國家如何落實依法行政。行政實務上最常見者有退休金之計算錯誤而溢發,人民溢領補償費之請求返還,此時應思考以下幾點:

(一) 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僅為明顯之誤寫或誤算(即更正)之問題,此時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27條及101條或各別行政法(如稅捐稽徵法)。
(二) 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人民訴請法院駁回機關請求,其理由為「信賴保護原則」是否可行?
(三) 行政機關請求返還金錢之正確途徑,究係發函(行政處分)要求返還,人民不從則移付行政執行處執行或訴請法院要求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實務作法頗不一致,有必要進一步說明,為便於研究,茲援引不同類型說明如次。


1.機關溢發退休金、請求退休公務員返還之方式

(1)案例事實:

        設有某公務員於退休時因所屬機關計算錯誤致多發給退休金,數月後經該機關發現乃去函要求其返還,則其可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拒絕返還?其並得循何種途徑尋求法律救濟?

(2)案例分析:

公務員可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拒絕返還?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固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件:

a.信賴基礎:

        信賴保護之成立須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存在為基礎,通常並以授益處分存續力之產生為前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若結果僅為財產之變動,尚不足認為已有信賴之基礎。

b.信賴表現:

        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

c.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

        本題因公務員所屬機關計算錯誤致多發給退休金,公務員欲主張信賴保護,此乃機關之誤算,公務員並不得因此信賴該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所屬機關可否直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覆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覆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覆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閱第2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領人有溢領金額時,因其原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即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行政機關為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法律上依據。行政機關既無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實務上亦有另一之作法:

        實務上在處理公務員溢領相關薪資、俸給或福利補助之金錢,常會以公函要求公務員返還,惟公務員若「置之不理」,此時機關會將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此種作法會面臨到挑戰,首先如上所述「溢發之金錢」並非當事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何以可依此種方法追回溢發金錢。

        其次,執行處即可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此作法是否妥適,不無商榷餘地,本文認為應回歸法治,宜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2.撤銷補助,要求返還先前已給付之補助金

(1)案例事實:

        甲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經其核准,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萬元。領取滿1年後,該管機關方發現甲提供偽造資料,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法定要件,乃溯及既往撤銷原先授益處分。請問該管機關得否直接作成行政處分命甲返還所領取之補助12萬元?

(2)案例分析: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本案,機關發現甲提供偽造資料(當初核發係違法處分)而撤銷該授益處分,此時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但實務上之疑問是,機關對於原已領取之補助款項究竟應如何返還?得否直接以機關名義作成處分命返還,抑或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事涉本題所問。機關得否直接作成行政處分命甲返還所領取之補助12萬元?實務上認為(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05號),機關以公函(行政處分)敘明撤銷之意旨及命受領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係基於職權審查,就公法事件所為之決定,故此公函即係機關所為具有形成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其所具規制性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並肯定實務上之作法 。

        綜上述,我國目前實務上肯定機關得直接作成處分,命甲返還領取之補助12萬元 。

3.退稅作業錯誤請求返還

(1)案例事實:

        A稅捐機關退稅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給甲之後,承辦人發現退稅作業錯誤,其實應退稅給乙而非甲。試問:A稅捐機關應如何向甲請求返還錯誤發給之100萬元?

(2)案例分析:

        稅捐機關得以公函(行政處分)要求甲返還該機關誤發之退稅款100萬元。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本案,稅捐機關對甲之退稅處分對甲而言係屬於「授益處分」,唯此之授益處分係「作業錯誤」導致,應屬「違法授益處分」,稅捐機關得以公函(行政處分)?明撤銷之意旨命受領人返還。

        受領人若拒不返還,稅捐機關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行政訴訟法第8條)

        由於稅捐機關對甲之退稅處分係作業錯誤,而無法對之作出「補稅處分」,故無法僅依上開公函命其返還,若其拒不返還並無任何法律命其返還,故亦無直接移付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題,由於稅捐機關係基於稅捐關係而誤退之款項為「公法上金錢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若甲不返還稅捐機關得以甲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命返還該機關誤發之100萬元。




(作者為東海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本中心行政程序法基礎班與行政程序法進階班講座)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