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8日 星期日

有關「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符合需要」之標準,由招標機關視個案需要自行評估認定,並作成紀錄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九八五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九條 其他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唐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符合需要」之標準,由招標機關視個案需要自行評估認定,並作成紀錄,復請查照。

說明:復貴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瑞鄉建創字第五七五九號函。

正本: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蔡 兆 陽

備註:「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業經本會於92/04/09工程企字第09200142330號令修正公布,上揭規定條次調整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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