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3日 星期三

上網中被稽核案

通案不符情形

一、檢舉受理單位含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本案招標公告漏刊該小組之單位、聯絡電話、傳真及地址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台北市松仁路三號九樓,電話(○二)八七八九七五四八,傳真號碼(○二)八七八九七五五四】

二、OO業於92年11月12日以OOO字第0921500672號函通知OO,依「OOOO採購稽核小組書面稽核常見缺失態樣」改正招標文件,請確實依照辦理。

個案不符情形

一、由採購品質委員會93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觀之,招標文件雖經該會議討論議決,惟並未敍明本案是否為異質之勞務,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等會有差異(雖然招標文件載明採最有利標),本案得否採最有利標?有最有利標錯誤態樣一、(一)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未於招標前確認其標的屬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不宜以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之情形。

二、評選須知第壹、六所列「無法評定之條件除依本規定事項伍之規定外,得由評選委員會於評選前訂之。」,惟無法評定之條件法已有明訂,並須於招標前訂之,載明於招標文件,若於評選前再另行決定無法評定之條件,有違採購法第六條之公平原則。

三、有關評選規則,本案評選項目備註第1項所列「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雖為「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內容,惟工程會為恐招標機關將個別委員評出之廠商序位以各評審項目分數轉化成序位,再相加個評審項目之序位總合為該廠商之序位數,因為如此一來,就失去了配分高低之意義,因此於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參、三、(一)、2加列「即個別委員對各廠商之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再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序位數最低者,即為序位第一之廠商。」,請依上開手冊加列上列文字,並再加列「序位第一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始為最有利標。」。(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或最有利標。」,本案評選項目備註第2項所列「過半數委員評為合格(70分「含」以上者),始列入總排序。」與上開規定不符。為避免評選委員於評選當日臨時缺席,建議修正為「本案評選項目總滿分為100分,由資格符合之投標廠商(資格不符合之投標廠商,不予評選),經採購評選委員依評審標準完成評分後,以各委員對於個別廠商評分合計數加總為總評分,但總評分平均分數須達合格分數        70分(含)以上者始得為最有利標或協商對象。」【(請參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參、三、ㄧ、(一):「…招標文件可訂總滿分之合格分數(例如平均70分)」)。

個案不符情形

五、89年12月4日第89036026號函釋規定「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一、對序位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序位第一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序位較優者決標。序位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本案評選須知貳、二所列「評選後對最優前三名廠商中序位相同時,針對同序位廠商由評選委員再行綜合評選一次,評選後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違反上開規定。

六、有關評選項目備註第3項所列「如僅有一家廠商投標則改以評分法評分,及格分數為70分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及格者為最優廠商。」,查本案為第一次公開招標,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一次招標,投標之合格廠商應有三家,未滿三家應流標。(請注意,採購案若是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公開評選,則第一次招標,投標之合格廠商只要ㄧ家即可開標。)

七、採最有利標者,係以序位第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若序位第一之計畫,無法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且該案未採協商措施,則廢標。(採購法第五十六條),本案評選須知貳、ㄧ所列「一評委員會評定序位最優者為最優廠商。其餘過半數評為合格者,依序列為候補。」,違反上開規定。(請注意,應稱為評「選」委員會,與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評審委員」有別)

八、投標須知第十ㄧ點將「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列為受理申訴及履約調解之受理單位,該小組為受理檢舉單位前已敘明,正確之受理單位及連絡方式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台北市松仁路三號九樓,電話:○二│八七八九七五二三,傳真:○二│八七八九七五一四。」。

九、投標須知第十五點所列「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上述之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而本案為公開招標,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請改正。

十、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採購案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依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ㄧ項規定,應依該條項第ㄧ款重行辦理招標,或依該條項第三款「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本案投標須知第三十九點、(二)所列「獲選簽約建築師如因故不能履行全部義務時,除依約追究責任外,本院對其未完成部分得另聘次ㄧ名評比合格建築師處理。」,違反上開規定,法既已明訂,為保留機關處理彈性,建議無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後續處理方式。

十一、        投標須知第四十四點規定廠商資格須為「最近三年內未受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分者。」,請確認依建築師相關規定是否有上開情形時不得執業?請查明,否則仍應依採購法四十八條規定予以開標(請注意該法條合格廠商之定義)。

十二、        投標須知第五十二點載明本案全份招標文件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但投標須知第四十一點、(一)又規定得標廠商應於貴院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本院簽約,否則由次一名遞補,有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十、(十二)「使用工程會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格式,卻規定廠商決標後須至機關簽約。」之錯誤態樣。

 

回覆情形:

一、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之異質性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不論採購金額大小,不宜以最低標方式辦理決標者,均得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最有利標決標。於採購品質委員會中已討論:因由不同建築師所規劃設計之工程,有差異者。」及「由不同建築師所規劃設計之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等有差異者」。故本案採最有利標評選,唯於決議紀錄中未有紀錄,屬紀錄者之疏失,已提出改正。

二、    已改正:刪除本案評選須知第壹、六。

三、    本案之評選規則即為各評選分數得分加總後轉換為序位,再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序位最低者始為最有利標。唯文字表達不夠清楚,故已作修正補充。

四、    本案採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參、三、(一)、2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即個別委員對各廠商之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再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序位數最低者,即為序位第一之廠商。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招標文件可訂定評比結果不合格的情形(例如以評分定序位而評分不及格),並規定未達合格標準者,即不得列為協商及決標對象,故應不能參考總評分法之評分標準。唯評選辦法之唯文字表達不夠清楚,故已作修正補充。

五、    本案修正為:序位第一者有二家廠商以上再行綜合評選一次,序位仍相同者,抽籤決定。

六、    本案原符合限制性招標規定,因公告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故此部份以修正為公開招標適用最有利標,。

七、    已改正。

八、    已改正。

九、        本案原符合限制性招標規定,因公告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故此部份已修正為公開招標適用最有利標。

十、    已改正。

OO原為考量公共安全冀望徵求優良之建築師,故本案不希望建築師有受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情節,但因如有上述情節之建築師並無遭停業而仍可續執業,故已修正投標須知:為最近三年內未受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受撤銷建築師證書、開業證書之處分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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