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日 星期日

旅遊服務採購屬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一、100年12月8日「行政院院長與中小企業下午茶敘」,中華
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及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提案「
旅行業已有保障消費者三大保證,建請修改政府採購法之
勞務採購條文,免除旅行社的押標金與保證金」,並表示
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
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
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機關委外辦理旅遊服務,屬勞務採購,依上開規
定,得免收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此外,「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至第33條之5定有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之適用情形。
三、機關辦理旅遊服務採購之驗收,應依本法第71條、第72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90條之1、第92條至第95條之規定及期限
辦理;至於付款期限,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
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已有規定。機關如有拖延驗
收及付款作業之情形者,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
條、第13條規定懲處相關人員,本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
字第09700438151號函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www.pcc
.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
及相關函文)。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