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日 星期日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本法第52條條文,增列第3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一、100年12月8日「行政院院長與中小企業下午茶敘」,中華
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提案「建請政府機關委託廣告服務
標案採購,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加強宣導及落實執行
」。
二、按95年3月22日行政院第2983次會議院長提示「最低標為
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行政院已於98年4月27日院授工
企字第09800149320號函停止適用上開指示,對於採購之
決標原則,回歸由機關依本法第52條擇適當方式辦理。
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本法第52條條文,增列第3項:「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
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其修法目的,旨在鼓勵
機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此等知識經濟之採購,避免廠商
低價搶標,影響履約品質。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認定
採購標的具「異質」而不宜以最低標辦理者,得採最有利
標;所稱「異質」,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標的,於技術、
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本法
施行細則第66條已有規定。
四、機關辦理委託廣告服務,如認定屬本法所稱「專業服務」
或具異質性者,得依前揭規定採最有利標辦理;本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本會88年10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5350號及88年
11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19938號函(公開於本會網
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
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併請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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