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8日 星期一

現職公務人員得否採曾任醫事人員之年資及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6 項規定,取得升任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2、現職公務人員得否採曾任醫事人員之年資及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6 項規定,取得升任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6

銓敍部98 6 22 日部管一字第0983069792 號書函

某甲應79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考試及格,於94 10 1 日調任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衛生環保行政職系衛生稽查員職務,其擬申請採認89 1 16 日至94 9 30 日間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 條第6 項規定取得升任薦任官等之任

銓敍釋例增補彙編

用資格一節,依本部91 3 4 日部地一第0915120271 號書函規定,以某甲於96 1 1 日前並未曾以普考及格資格銓敍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爰在此之前曾經本部銓敍審定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尚無法採認為任用法第17 條第6 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至於某甲88 4 6 日以其8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護理師考試及格資格,原職改敘為委任第五職等年資,及88 6 1 日原職改派為薦任第六職等之年資部分,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現已廢止)第5 條第3 項銓敍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及薦任

第六職等年資,得依本部86 8 19 日台法二字第1509963 號書函及89 4 1 89 銓四字第1868100 號函釋規定,採計為任用法第17 條第6 項第2款之考績及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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