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6日 星期一

廠商或民意機關索取評選相關資料,機關得否提供?

 
 
 
工程會89.1.12工程企字第89000315號函
1.委員名單及個人學經歷資料
 (1)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  名單始評選前應予保密(除經全部委員同意公開外),至於開始評選公開上述名單並無禁止之規定。
 (2)評選委員之個人學經歷資料部分,本會已徵得當事人同意依上開組織準則第4條第4項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
  
2.評選案件審查結果相關資料
(1)依採購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  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2)「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總評分序位評比結果。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4)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其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5)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6)機關對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應通知其原因;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其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3.有關民意機關或廠商要求公開展覽建築師作品或索取服務建議書部分
  依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