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2日 星期四

生長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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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因生長的要素

★ 基因決定身高?
 

每個時代的BABY生出來都差不多,戰後日本人平均身高都長高了,
美國研究發現食物(營養)是長高的關鍵,有長高的基因卻沒有營養的飲食,
仍不能達到應有的身高標準(計算標準如下)
女生標準身高:(父身高+母身高-12)÷2±(5~6)
男生標準身高:(父身高+母身高+12)÷2±(6~7)
正常成長速度:出生後前6個月:16~17cm
7~12個月:8cm
第2年:10cm/年
第3年:8cm/年
第4年:7cm/年
5~10歲:5~6cm/年

★ 生長板原理
生長激素只有在深睡期才能發揮作用, 最好9點就上床睡覺

熟睡時腦下垂體分泌生長激素,生長激素會增生軟骨,軟骨再轉成硬骨,

晚上11點~2點分泌到達最高峰,生長板閉合則沒有生長空間(手的生長板是最厚的)

【腦下垂體反射區位於腳底大拇指中間】 

生長板癒合期-生長板在青春期就開始癒合,完全癒合後便不會再長高 。

女生:14歲〈11~14歲青春期〉女性荷爾蒙會促使生長板癒合 ,

女生平均在12歲8個月(骨齡)左右經期來,就只剩1又4個月的長高時期。

男生:15歲〈12~15歲青春期〉 過度西化的飲食造成提早進入青春期 。  

★ 生長激素代價高

1cm一萬美金, 最多只能長2~7cm,且不一定有效 (初期有效,成年後無差異)

★ 運動不會讓人長高

運動可增加骨頭強度,但負重類型的運動會抑制成長,跳躍性的運動才能促進生長板活性

【可刺激腳底的湧泉穴】腳底中心點上方凸起的小丘 。

★ 轉骨〜把握轉骨時機, 春天是轉骨天

轉骨第一黃金時期 1〜4歲

轉骨第二黃金時期 10〜12歲

轉骨的黃金時期一年可成長7~10cm【腎主骨.腎虛較不會長高】

過半幼兒鐵.鈣.維他命A不足 喝牛奶不會長高 。

維他命D.鈣幫助骨質密度增加, 但無法拉長身高 ,

而磷會造成鈣質流失(包裝飲料都含有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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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響身高的因素                                                                     

1. 遺傳~不是絕對 。                                                                                                  

2. 營養~缺鋅.鈣(會嚴重影響身高進度) 鋅 - 雖可由蚵.蛤等食物中攝取,此類生猛     

海鮮含高膽固醇,不宜多吃 。除了鋅.鈣須足夠之外,蛋白質、維他命B、維他

命C可幫助膠原增生(膠原增生可使生長板較慢癒合) 。                                        

3. 生活習慣差~沒有好的睡眠品質(熬夜影響成長)                                                      

4. 飲食~吃太多高油高糖(防礙膠原蛋白生長) 西化的飲食造成提早進入青春期 。        

5. 藥物副作用~如類固醇。                                                                                      

6. 生長激素不足~蛋白質不足,身體的所有激素都會不足。                                  

7. 甲狀腺巧能不足 。                                                                                            

8. 骨齡慢, 發育較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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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不點評估                                 

1. 5歲以上每一年長不到4cm(進度落後)     

2. 身高曲線低於第3百分位(倒數第3名以下)

3. 性早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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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孩子長不高的三種因素:

引用於:http://big5.ce.cn/gate/big5/baby.ce.cn/xlq/201106/20/t20110620_22489957.shtml


幾乎所有增高悲劇的背後都是家長缺乏相關知識,直接或間接影響了孩子的身體長高,

其中缺乏骨齡監測性早熟吃得過飽成為造成孩子矮小的三宗罪。

  身高出現差異可能是外因造成

  上個世紀80年代,葉義言教授被公派至英國跟隨國際兒童生長學開創者泰勒(Tanner)從事兒童生長的研究,

回國後近30年裏,他一直從事兒 童生長髮育研究和臨床工作,並結合中國人實際,

創建了“葉氏骨齡評分法”作為中國兒童檢測骨齡和預測身高的標準。葉教授告訴記者,

國際上曾一度認為中國人 矮了,是人種問題。新中國成立至今,

中國人在以每10年增加1.5~2釐米的速度遞增,為什麼會造成個體差異,關鍵是人體外部環境造成。

  骨齡監測要從出生到成年

  葉教授表示,在國外,尤其在西歐,經常有家長為身高帶小孩看醫生;可在國內很少見,

幾乎沒有家長知道孩子一齣生就需要進行骨齡監測,每年應監測1到2次,並持續到成年。

通過骨齡監測,一旦發現孩子生長曲線向下,就要及時找原因。其中幾個節點和時期尤其重要。

  第一個節點是孩子2歲時,因為這時是第一生長高峰結束,第二個節點是青春期開始前,

因為人體即將迎來第二次生長高峰,必須進行骨齡監測。

同時, 嬰幼兒期(2歲前)和青春期(10~15歲)這兩個階段生長最快,2歲前約長高30~40釐米,

青春期約長高25~30釐米,這兩個期間必須保持骨齡監 測。

最後,家長一定要注意孩子從出生到成年的生長曲線。

孩子不斷在長高,若生長停滯,或年增高不到4釐米,或突然特別加快,都要找到原因。

總之,定期監測 骨齡,及時發現問題及時解決,是最重要的。

  要長高還須防性早熟出現

  凡青春徵象出現在7歲前,或初潮出現在10歲前被認為是性早熟。

葉教授指出,性早熟帶來的一個直接後果就是骨齡提前成熟。

醫學上,也是通過監測 骨齡來判斷是否性早熟。所以,孩子要長高,必須防止性早熟情況出現。

而且性早熟具有蒙蔽性,往往性早熟的孩子比同齡孩子還要高,但生長期肯定結束得早,

等 家長髮現孩子不長個的時候,孩子的骨齡已經成熟了,這時候要增高就已晚了。

所以,孩子最好一年檢查一次骨齡,一旦發現骨齡增長過快,就要找原因。

  目前我國已有較好的控制性早熟的藥物,問題是性早熟通常都很晚才被家長髮現,

這時孩子的骨齡基本成熟了,要長高已經很困難了。

所以一旦通過骨齡監測確認兒童性早熟必須及時進行醫學介入,延緩骨齡成熟,確保兒童繼續生長。

  最後,葉教授一再強調,孩子矮小就是一种醫學病症,

要增高必須找掌握有關技術的專業醫生或專家進行正確診斷和治療,否則不如聽其自然。

  孩子吃得太飽也長不高

  葉教授還表示,兒童的身材高矮跟睡眠也有直接關係,人體在23點到淩晨1點會由大腦垂體分泌生長激素,

但如果此時人體處於清醒狀態,生長激素會停止分泌,所以青少年最好在晚上10點前睡覺。

這樣,入睡1小時後正好趕上生長激素分泌高峰期。

  值得一提的是,眾多家長普遍會犯的錯誤是總是讓孩子吃飽,這會直接影響兒童生長,

因為人在血糖低的時候,也就是饑餓狀態下,會在客觀上促進腦垂 體更多地分泌生長激素,

刺激兒童骨骼生長。所以,小孩吃過飯後,就不要再喂零食了,特別是那些垃圾食品,

不但阻止饑餓狀態下生長激素分泌,還造成兒童性早 熟,讓孩子徹底成為矮個子。

(責任編輯: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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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摘錄於http://big5.ce.cn/gate/big5/baby.ce.cn/youer/201106/21/t20110621_22493373.shtml


兒童的身高由5個要素來決定:遺傳、營養、睡眠、運動、疾病。

  遺傳是很重要的,決定了兒童的靶身高即父母的平均身高,遺傳潛力確定了兒童的成年身高,

但是靶身高有個上下範圍,如某男孩,父親170cm,母 親160cm,其靶身高約為164-179cm;

也就是說,如果他發育得好,那就可長到179cm,發育得不好則只有164cm。

  發育得好不好就是由其他4個因素來決定,其中營養無疑是兒童生長的物質基礎:

  首先,蛋白質是兒童生長的首要“建築材料”,骨骼、肌肉的生長都離不開蛋白質,

蛋白質』的食物來源有魚、蝦、瘦肉、禽蛋、牛奶和豆製品等;

其次, 鈣也很重要,它是兒童骨骼中含量最多的礦物質,

而嬰幼兒期和青春期又是人體骨量峰值的關鍵期,

4-9歲的兒童每天需攝入800mg,10-18歲每天 1000mg。

』的來源有奶類、豆腐、豆腐幹、蝦皮、小魚幹、黑芝麻、海帶等,或者直接服用鈣片等營養補充劑。

  鋅對兒童生長髮育也是舉足輕重的,它可促進機體蛋白質代謝,

兒童鋅缺乏會引起生長髮育減慢、味覺不良、食欲減退、異食癖、免疫力下降等,

』的食物來源有乳類、豬牛羊肉類、蝦、蟹、貝類海鮮和堅果類

  還有維生素D,它可促進腸道對鈣的吸收、維持血液鈣濃度、促進骨骼礦化,

維生素D缺乏會引發導致佝僂病、骨質疏鬆,免疫、血液等系統疾病等;

維 生素D的食物來源有動物肝臟和蛋黃,但含量較低,通過皮膚自然合成比較推薦,

就是多曬太陽,所以多鼓勵孩子多在戶外活動,此外還有營養補充劑如維生素D 丸、魚肝油等。

  維生素A也可促進生長髮育,缺乏維生素A會引起生長髮育障礙、免疫力下降、皮膚乾燥、夜盲等,

食物來源有動物肝臟、蛋黃、乳類,黃綠紅色蔬菜、柑橘、蜜橘等。

  此外,生長髮育期的孩子應儘量減少食用不健康食物,如油炸或麻辣食物、膨化食品、酒、咖啡、

濃茶及碳酸飲料,還有反季節水果、蔬菜等。

  家長還可按照以下標準監測孩子的生長速度:

生後第1年長高25cm,第2年10cm,2-12歲的5-7cm/年,

青春期:男孩平均增長28cm,女孩25cm,如果生長過慢應去醫院就診。


孩子身高增長規律

  出生時:平均身高約為50釐米;

  出生第一年內:身高增長速度最快,平均約增長20~25釐米;

1~3歲:平均每年約增長8~10釐米,

至1歲時身高約為75釐米,2歲時約為85釐米,3歲時約為95釐米;

  3歲後:增長速度逐漸遞減,每年約增長5~7釐米;

  青春期:男孩子可長20~30釐米,女孩子長15~25釐米;

  青春期後:身高增長逐漸減緩至停止。

(責任編輯:王陽)

2011年9月21日 星期三

不該原諒還是要原諒

明明就有錯還不認錯,還說別人錯.....

動不動就要按別人罪名......

但又能怎樣.....

能忽略

能漠視

能放任不管

都已經這麼老了.....

能怎麼辦........

不能讓我過好日子嗎?

輪流都有事.....

唉....

2011年9月19日 星期一

明知是TEST的工作,偏偏自己也會有想法,真是浪費自己的時間。




想了願景標語

這個簡單,一會ㄦ就有想法,可是電腦繪圖非圖片編輯,沒那麼快學ㄟ....

Youthful  青春活力、朝氣蓬勃

Multiple 多元化   

Excellent 卓越的

Study  學習

 

終於破五萬人次了

感謝好友們的光臨~~

2011年9月18日 星期日

民法概要 總則篇 解釋名詞


適用:乃法律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該一事項之法規者而言。例如定金應適用民法第二四九條關於定金之規定。

準用:乃法律為避免重複規定,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與其類似事項之法規之謂。例如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法人之清算之規定。

視為:乃法律就某一特定事實之存在,賦予另一法律效果。即使另有反證,亦不因而喪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二三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推定:因有某種事實存在,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之意思,從而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惟若有反證,及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惟若有反證上生存在世,則不在此限。

善意:乃不知情事者也。例如民法第二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惡意:乃知情者也。例如民法第九五六條至第九五八條之惡意占有人,係指知為他人之物而故意占有也。

權利能力:即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在民法上,權利的主體始有權利能力,換言之,具有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或地位者,始有權利能力。

行為能力:乃能獨立唯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有廣狹兩義。廣義的行為能力,包括得為適法行為的能力,即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之能力,以及得為違法行為的能力,即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能力。狹義的行為能力則僅指得為適法行為的能力,又稱為「法律行為能力」。所謂行能能力,一般指狹義的行為能力,行為能力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為了避免舉證上的困難,民法特別規定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年齡為一般的抽象標準。

意思能力:係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稱「識別能力」。

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乃對於侵權行為在法律上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此也以意思能力為基礎,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項規定,責任能力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意思能力),為認定之標準。

死亡宣告:乃指自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達一定期間,法院為死亡的宣告,使之與真實死亡生同等效果。因為人失蹤之後,其有關的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法確定。此種狀態若任其長久繼續,對社會對個人均為不利,例如配偶的關係、財產的繼承等,皆有妥為處理的必要。故法律特設死亡宣告制度,以解決自然人失蹤後所留下的困難問題。

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也非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其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承諾,始生效力。

禁治產:係指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止其自己治理產業。受禁治產宣告者,及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人格權:此係指權利人為維持其生存及能力所必要之權利,與其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受法律保護者。例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姓名、信用等權利,均屬之。人格權係一身專屬權,自不得為讓與或繼承。

住所:即法律上生活關係之中心地。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此規定,認定住所須有二項要件:(一)主觀的要件久住的意思;(二)客觀的要件居住的事實。

居所: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所。例如在外經商、求學就職等。居所的作用主要為代替住所,亦即在某種情況下擬制其為住所,以補充住所的效力。

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其與自然人置於同等主體地位,享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但法人不能享有一般人格權,也不產生身份法上的法律關係。

社團法人:以社員之結合為中心的法人。組織本身與組成人員(社員)明確分離,團體之行為由機關為之,社員透過總會參與團體意思的形成
,並監督機關的行為。團體之財產及負債均屬於團體,社員除應負擔出資外,不負任何責任。例如農會、公會、商會等,即屬之。

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之法人。換言之,係集合「財產」的組織,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其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例如私立學校、基金會、寺廟等均屬之。

公益法人: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以文化、學術、宗教、慈善等為目的。財團法人皆為公益法人。

營利法人:以組成人員(社員)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為公司、銀行等。營利法人必為社團法人。

董事:為法人的必要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執行職務,乃法人最重要的常設機關。

物:我國民法對於「物」並未設定義性的規定。參酌各國立法例及我國民法制度,在解釋上宜注意以下幾點:(一)不以有體性為要件;(二)須具有支配可能性;(三)須具有獨立性。

不動產: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依此規定,民法上的不動產計有(一)土地、(二)土地之定著物、(三)未分離前之土地生產物。

動產:民法對於動產並未作正面的立法解釋,僅從反面規定:「稱動產者,為前例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六七)據此規定,不僅可移動之物在性質像均為動產,其不能移動,而非土地的「定著物」,也屬於動產。此外,在法律上得知配控制的各種自然力,在性質上也應該為動產。

主物:此乃基於物的相互關係及效用所形成的主從機關。我民法關於主物之意義無直接規定,僅能於從物之規定上間接見之,即從物以外之物,均屬主物。申言之,具有主要而獨立效用之物稱為主物,例如手錶、汽車等。

從物:民法第六八調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申言之,僅有次要且附屬效用之物稱為從物。例如錶帶、備胎等。

原物:產生孳息之物。如生蛋之母雞、產生利息之原本。

孳息:係由原物所生的利息。通常是只有體物直接產出之物,但法律上採取採取廣義解釋,凡本於某種法律關係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給與之物亦為孳息。

天然孳息:民法第六九條第一項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所謂「依物之用法」,宜採較為廣義的解釋,以符合現代經濟效用及日常生活的需要。

法定孳息:民法第六九條第一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依此規定,法定孳息係因使用物或權利,由各種法律關係所獲得之對價,法律關係包括法律規定及法律行為在內。

法律行為:民法並未設有定義規定。在學理上一般認為,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

法律行為自由之原則(私法自治原則):指在私法領域內,由當事人依其意思形成法律關係的原則,將法律行為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則上,對內為「意思自主」,對外為「契約自由」,為現代民法加以尊重,使個人得充分發展其智慧與能力。

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等行為。

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如贈與、使用借貸等。

要式行為:意思表示須一定方式為之,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稱為要式行為。可分為兩種:須依法律規定的方式為法律行為者,稱為法定要式行為,有
(一)書面;
(二)公開儀式及二人證人;
(三)書面及二人證人;
(四)遺囑:
(五)向法院表示;須依當事人約定的方式為法行為者,稱為約定要式行為,通常為書面、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方式。法定要式行為,未屐行一定方式時,則上依民法第七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民法第四二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依其規定發生其他效力。而約定要式行為,依民法一六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不要式行為: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方式為之的法律行為,稱為不要式行為。現代民法以方式自由為原則,除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均為不要式行為。

處分行為:
(一)乃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使現存權利直接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的結果。
(二)其特徵在於處分權人於處分時不必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直接性);而其變動的效果對任何人均為有效(絕對性)。
(三)處分行為在性質上必須簡單明確,因此原則上都是無因行為。
(四)主要為物權行為及少數的準物權行為。
(五)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不能由當事人任意約定。
(六)為處分行為之人必須有處分權,否則「無權處分」。

負擔行為:
(一)又稱為義務行為,乃指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的法律行為。
(二)一般債權行為均為負擔行為。
(三)負擔行為約定所應交付的標的物並不發生直接移轉權利的效力。
(四)通常為處分行為的基礎幾準備行為。
(五)原則上應以契約方式創設此項義務。
(六)負擔行為與其原因密切不可分,因此原則上為有因行為。

要物行為(踐成行為):乃於意思表示外,尚須有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定金契約、寄託契約等,除意思表示外,尚須交付定金、寄託物始能成立。

不要物行為(諾成行為):乃僅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以不要物行為為原則,僅於法律有規定時,始為要物行為。
脫法行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禁止規定者,稱之。脫法行為通常經過巧妙設計,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達成實質上的違法目的,例如以先扣利息、保證金等名義巧取利益,即屬民法第二六條巧取利益範圍,應屬無效。

單獨行為:又稱為一方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民八八)。可再區分為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如撤銷錯誤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一一六),以及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如遺囑無須向任何人表示。

雙方行為(契約行為):乃相對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買賣契約(民三四五)。其有廣狹不同的含義,狹義的契約僅指債權契約而言,廣義的契約則包括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及身份契約在內。

受領能力:非積極無意思表示,而是消極的受意思表示。然而非人人有受領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受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真意保留:亦稱心中保留,或單獨虛偽表示。即「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民八六),例如電視演員在演出中所為的意思表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表意人卻不期望發生效力。

通謀虛偽表示:乃「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民八七)。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與友人通謀,製造假債權。所謂通謀不僅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非真意),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

隱藏行為:指虛偽意思表示中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而言。例如名為買賣而實為贈與。其表示之行為雖屬無效,但其隱藏之行為,則為當事人之真意,乃應認為有效,並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八七)。例如上例之買賣為無效,贈與為有效,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主要有兩種型態:
(一)積極的虛構事實,例如將K金偽稱純金;
(二)消極的隱匿事實,例如房屋裂痕漏水,故意掩飾否認,以避免表意人發現。此外,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
為意思表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例如威脅他人,對其本人或親友的生命、身體、財產等有所不利,使表意人在心理上處於被強制狀態,不得不為承諾。脅迫行為與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民九九I)。例如甲與乙約定,乙在半年內出國留學則贈與機票一張。當事人為此項約定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但尚未發生效力,必須等到出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得請求給付機票,又稱為「開始條件」。

解除條件:為促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九九)。例如贈與機車一輛,如駕照考試不及格則返還。雙方約定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法律行為之附款:對於法律行為的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有「條件」、「期限」、及「負擔」三種。

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一三)。

自己代理: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代理人)之法律行為,稱之。例如代理人乙,一方面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甲出賣古董一件,一方面以自己之名義買受此古董。依民法第一六條規定,原則上禁止自己代理,但(一)已經本人許諾者;(二)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則例外允許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例如代理人以代理本人甲書賣古董一件,同時又代理相對人丙買受此古董。依民法第一六調規定,原則上禁止雙方代理,但(一)已經本人許諾者;(二)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則例外地允許雙方代理。

無權代理:即代理人無代理權,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有狹義的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兩種型態,前者之情形有四:(一)完全未經授權的代理行為;(二)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三)逾越代理權的代理,以及(四)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

無效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乃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主要因違反公益而不能產生應有之效力。例如違反強行規定(民七一)、違反公序良俗(民七二)、違反法定方式(民七三)等。所謂「無效」,指表意人內心所期望發生的法律效力終局的不發生,但並非不發生任何效力;通常依法律規定(非依當事人意思),發生損害賠償等法律效果。

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一一二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申言之,法律為尊重當事人意思,經由效果意思的解釋,使原本無效的法律行為轉換成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其轉換的方式有二:(一)依法律規定轉換:例如「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民一六);(二)依當事人意思而轉換:例如設定地上權契約無效時,可轉換為設定土地租賃契約。

撤銷:撤銷一詞在民法上有不同的含義,一般採取狹義的撤銷概念,認為撤銷係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有撤銷權人撤銷後,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對於撤銷應注意以下幾點;(一)得撤銷之行為為法律行為;(二)撤銷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前提;(三)撤銷者為已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四)應由撤銷權人為之;(五)的撤銷之行為因撤銷而溯及的喪失效力。

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係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必須有他人承認或拒絕之行為介入,始能確定其效力的法律行為。此有兩種型態:(一)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七七);(二)無權處分行為(民一一八)。

無權處分行為: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是也(民一一八)。如受寄人擅自出賣保管物品。所謂「無權利人」,指對權利標的物無處分權之人。而「處分」,專指直接以權利的發生、移轉、變更、消滅為內容的處分行為。

期日: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的某一特定的時刻,例如 五月五日 下午三時、 十月十日 等。期日在法律觀念上為時間過程中的某一個「點」,實際上「點」有長度,可能為一小時、一日或一星期,只是在法律上視為不可分的「點」。

期間: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一定範圍內的時期,通常指一某一時刻至某一時刻的時間,所以期間在法律觀念上是「線」。例如租賃期間自元月起六個月、失蹤期間為七年等。

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的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在性質上屬於狹義的時效。

取的時效:指因長期間繼續占有而取得某種權利的時效制度,為取的權利的原因,在性質上屬於廣義的時效。規定在物權篇第七六八至七七二條,包括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財產的取得。

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不宜進行的事實發生,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中斷的事由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四種(民一二九),均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增減其事項或排除其適用。

時效不完成: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障礙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能完成。

禁止權力濫用之原則:羅馬法原有「行使自己之權利,對任何人接非不法」之原則,惟社會本位法律思想則認為權利本為社會的制度,有其客觀目的與任務,權利之行使並無絕對性,如有違背權利之社會任務,即屬權利之濫用,法律不予保護,故有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二十世紀後德國、瑞士民法皆揭示此原則。我國民法仿照德國民法體例,於第一四八條確立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

權利濫用:係在外關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一般認為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的損失,或權利人以行使權利的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者,都是權利濫用。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確定權利是否濫用之一種抽象、消極的標準。

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稱為自助行為,但必須權利人時機緊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且非於其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施或其實施有困難者為限(民一五一)。自助行為只是暫時性的保全措施,以防將來權利的實現困難,而非有權利人直接以自立強制實現權利的內容。

權利變更:乃權利存在之形態有所改易或增減是也。其本質並未變更,權利的變更非原權利消滅,另生新權利,而是承續性的形態變化,如借貸因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變為損害賠償之債(民二二六),而其上之擔保債權或質權仍然存在。

2011年9月15日 星期四

人生湯 !!!


有個年輕人最近被公司裁員,好幾個月都找不到工作。 

心情已經夠低落了,偏偏女友又提出分手,讓他萬念俱灰,躲在家中足不出戶,時間長達好幾個星期。

老母親看了既心疼又焦急,硬把兒子從房間裡拖出來,並對他說:「你小時候,媽媽常熬雞湯給你喝。今天我也買了材料回家,你要不要嚐一嚐?」 

兒子無精打采點了點頭。

 

突然,母親「砰」地一聲,把幾支生的雞腿丟在兒子眼前,說:「湯還沒煮呢!你先啃雞腿吧!」

兒子抬起頭,詫異地說:「媽,這雞肉還是生的,不能吃呀!」

母親又陸陸續續把一些東西丟在兒子眼前:「不然你先吃一點中藥材?還是嚼乾香菇? 對了,雞湯也有加鹽,不然你先吃一點鹽?」

兒子驚慌地看著母親,覺得媽媽一定是瘋了:「媽…您沒事吧?這些東西不能吃的!」

母親這才柔聲地說:「直接吃這些東西,一定難以入喉;但只要把這些東西加在一起,再經過小火熬煮,就會成為美味的雞湯!你現在遇到的痛苦,也許讓你難熬,但誰說這些痛苦,不會成就你美好的人生呢?」兒子這才了解母親的苦心,決定振作起來。

 

多數人都希望自己的生活「一帆風順」,但一帆風順的人生,真的是值得羨慕的嗎?

 

 多年前有一則社會新聞: 

一個年輕人自殺身亡,自殺的原因,竟然只是沒有被公司選為新任經理。因為他出生健全、富裕的家庭,一向衣食無缺;他從小到大都是資優生,一路保送、跳級,畢業後又有許多大企業爭搶… 

換句話說,他的人生一直都非常順利,幾乎沒有經歷過挫折,所以一點小小的挫敗,就把他徹底壓垮了! 

記者訪問時,他的父親老淚縱橫地說:「都是一帆風順的生活,害慘了他啊!」

 

沒有人知道上天為什麼要給我們諸多試煉,但請讓我們永遠記住:我們所受的痛苦,永遠不會白費。

因為曾經困頓,我們才能學會感恩知足;因為曾經受挫,我們因此學會努力;因為我們都曾經遭受背叛,所以知道怎麼看人;因為曾經飽嚐失戀的痛苦,我們才終於了解該怎麼去愛一個人…

2011年9月14日 星期三

100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實務寫作題第四題參考

便民:

1.沒有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

2.於職務法令許可範圍內所為

3. 只是在手續或程序給他人方便

 4. 他人獲得的是合法利益。

 

貪污治罪條例新修正

立法院於本(100)年6月7日三讀通過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責之新修訂係就民眾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納入處罰範圍。

11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12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刑法  瀆職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